关键词: 教师资格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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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考试制度。
第二十二条(学业证书制度)
学业证书制度。
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
第二十五条(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)
教育督导制度
第二十六条(教育机构)
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,社会团队,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,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。
以财政性经费,捐赠资产举办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。
第二十七条(办学条件)
(一)有组织机构和章程;
(二)有合格的教师;
(三)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,设备等;
(四)有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。
第三十二条(教育机构的法人条件)
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。
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。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四十三条(受教育者的权利)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,使用教育教学设施,设备,图书资料;
(二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获得奖学金,贷学金,助学金;
(三)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,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,学位证书;
第五十一条(文化机构的教育)
应当对教师,学生实行优待,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。
第七十一条(教育经费问题的法律责任)
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,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;财务制度,挪用,克扣教育经费的,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,克扣的经费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
第七十二条(教学秩序 教育财产的法律责任)
结伙斗殴,寻衅滋事,侵占,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(违反宪法)
侵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七十三条(教学设施问题的法律责任)
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民事责任:重在补偿性,前提是有损害发生
刑事责任:正在惩罚性,不论伤害与否,均承担惩罚性责任。
第七十八条(违法收取受教育者费用的法律责任)
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,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;依法给予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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